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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對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債務人
黃越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維緒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黃越勝之租稅債務(債務人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設定新臺幣(下同)6,369,07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稅法,經登記在案。王維緒於109年6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轉讓黃行逸,其又於110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相對人,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解筆錄、稅額繳款書、送達回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稱執行名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解筆錄而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等語,惟本件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如准許,即為執行名義,查債務人確有未還之稅捐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有稅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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