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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富盛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君
債 務 人
晶山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子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子如於民國111年9月5日及112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及192萬元之第二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晶山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李子如於112年11月9日向聲請人簽立616萬5,600元本票乙紙,到期日為113年2月20日,屆期未償還,債務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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