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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侯向謙
相對人
兼債務人
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債務人
林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12月19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年7月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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