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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郭玉貴
債務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1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0年11月30日起向伊簽發借款動用申請書金額合計2,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往來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158,3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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