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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久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上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久賀企業有限公司其公司設立址在新北市三重區;又相對人劉上榬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均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018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  (新臺幣)  1 109年5月26日 600,000元 113年5月2日 2 109年6月3日 500,000元 11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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