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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鄭寅材、紀景翔

  • 原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佳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興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佳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翔 相 對 人 興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6,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8,000元,及自民 國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2,0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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