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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全孝根
相 對 人
全孝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99,996元,其中之新臺幣13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9,996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33,3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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