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鑫矽科技有限公司、游筱婷、李忠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9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鑫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筱婷 相 對 人 李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編號1、2到期日欄「112年2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2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