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繼鳴、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92號 聲 請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鳴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益成 相 對 人 林孟慧 相 對 人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林孟慧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相對 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林孟慧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75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8月25日 113,955,000元 87,770,149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2 110年8月25日 91,276,000元 72,111,017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2日 3 110年8月25日 22,681,000元 16,805,862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4 111年3月4日 113,962,000元 90,799,958元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14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75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7日 33,390,000元 27,504,470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