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陳啓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啓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1,6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3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110年2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4日、113年3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91,672元及98,36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