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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 原告
    黃宏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宏憲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秉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被繼承人黃 泰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民國112年5月10日 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泰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泰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泰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泰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泰洋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聲請人為監察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5月10日死亡,在遺產管理人就任前,上開公司無法進行董事改選。聲請人為監察人,顯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泰洋任董事長公司之監察人,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任職董事長公司之監察人,為進行公司董事改選,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黃泰洋已於112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0月19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675、2454、2848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5月10日死亡迄今 已半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謝秉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謝秉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謝秉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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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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