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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相對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相對人
劉冠廷

劉政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5萬元,其中新臺幣533,594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7元由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連帶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前段各有明文。又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而相對人劉冠廷已於112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聲請人賠償損害614,06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50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見相對人劉冠廷業在通知行使權利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餘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劉冠廷行使權利之金額,僅為614,062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低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之擔保金額未行使權利。徵之相對人所提上揭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4,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3審,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個月,是據此核計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614,062元加計遲延利息102,344元【計算式:614,062×5%×(3+4/12)=102,344,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16,406元。相對人劉冠廷既僅就部分擔保金行使權利,其餘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請求返還超過此範圍之擔保金533,594元(1,250,000-716,406=533,594),即無不合。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533,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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