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陽、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麒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相 對 人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40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三審律師酬金,此業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金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