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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趙叔鍵
相對人
台誠健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台誠健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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