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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聲請人
Varaksin Denis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盧文祥律師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松宸即游松矗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21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4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5,35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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