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兼、鄧彤槿(原名:鄧欣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鄧彤槿(原名:鄧欣妮)即承泰工程行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鄧彤槿(原名:鄧欣妮)即承泰工程行、陳建州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8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16,345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3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