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景平、潘榮璋、潘榮豊、潘美瑛、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玲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 對 人 潘榮璋 相 對 人 潘榮豊 相 對 人 潘美瑛 相 對 人 潘秋月 相 對 人 潘榮鴻 相 對 人 潘榮聰 相 對 人 潘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相對人「潘子乞」之記載,應更正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並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0元之債務人潘子乞,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繼承。依民法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因無已遺產分割證明文件,為公同共有關係,應於對被繼承人潘子乞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金額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及原相對人潘子乞如附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4,96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潘榮璋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共同負擔 14,370元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分擔比例1/8 潘秋月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鴻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聰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榮豊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美瑛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潘玲娟 14,370元 分擔比例1/8 總 計 11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