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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聲請人
胡家玫
相對人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博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萬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2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8 月2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0043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8 月7 日南院揚文字第113001521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8 月9 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5802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8 月8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32875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8 月12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2114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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