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崔立衡、劉發祥、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及維加股份有限公司(VICTORY PLUS CO.LTD)聲請返還提存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為擔保金,除相對人樂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樂都公司)對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外,其餘相對人部分,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未行使,請求准聲請人取回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之為相對人擔保之擔保金。 二、按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或假扣押,核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受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查居住事實及營業情形,相對人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EVERSPRING INVESTMENT CORP.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VICTORY PLUS CO.LTD)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聲請 人行使權利之地址營業及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回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行使權利因未送達,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維加股份有限公司(VICTORY PLUS CO.LTD)對聲請人之債 權僅部分受償,未完全受償,顯仍受有損害,縱使樂都公司行使權利敗訴確定(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7號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聲請人既為五位相對人供擔保,即需全部合法行使權利,於所有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時始能取回擔保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因就系爭擔保金之未收受通知,無法全部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