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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柯祿杰
相對人
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彰鳴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 年存字第51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勞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264,700 元,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51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87號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1099號裁定廢棄確定,依上開主文記載,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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