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柯祿杰、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韓彰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柯祿杰 相 對 人 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彰鳴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 年存字第51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勞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264,700 元,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51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勞抗字第87號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1099號裁定廢棄確定,依上開主文記載,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