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觀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尚廷
- 相對人
- 正荃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 曾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其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