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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黃麗文
相對人
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劉育榮
相對人

張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育榮、張曉昀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用。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6,83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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