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賀志豪
- 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相對人
-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峯
- 相對人
-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廷鈺
- 相對人
-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開判決係於110年4 月21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