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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柏成
  • 被告
    綠原有限公司法人豆榮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綠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豆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登錄債券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肆拾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其所述,業據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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