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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彥霖
相對人
聲鈺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93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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