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璇
- 相對人
- 白宗盛即秉茂工程行(原鑫永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30萬元(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