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林家如、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如 相 對 人 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吳增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於管理吳增志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於管理吳增 志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24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選任臨時管理人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惟非於本件支出之程序費用,不予核列 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於管理吳增志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之數額:28,240元(10,240+18,000=28,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