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林慶豐
- 原告林恒毅
- 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恒毅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法賠字第1號拒 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同向直行之訴外人蔡福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突然右 轉,而撞擊A車,原告及A車向右傾斜撞擊系爭道路上設置之禁止停車線外緣石(下稱系爭緣石),致原告受有雙肘、右手、右腳、右踝挫擦傷,及右腳多處傷口併蜂窩組織炎,A 車右半部亦因此受損嚴重。被告為系爭道路及緣石之設置、管理機關,其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與系爭緣石距離僅16公分,小於30公分,減少原告向右避險空間,導致原告無法有效避開B車之碰撞,且系爭道路之排水不良路面積水濕滑,增 加A車之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後段、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7.3.8人孔佈設3.、7.1.3、9.5.5水凝混凝土鋪面接縫佈設3.;公路養護手冊7.2.1集水井⑴;公路排水設施規範5.2.1規 定,而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275元。 ㈡A車價值減損12,000元:A車因已無法使用,經訴外人高陞機車行估算價值減損12,000元。 ㈢看護費用102,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須以拐杖助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共計34日由原告之配偶全日看護,每日以3,000元計算,共計102,000元。 ㈣交通費用9,941元: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往返醫院、公司,因上開傷害不易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支出Uber車資共計9,941元。 ㈤薪資損失15,080元:原告發生事故時受僱於訴外人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光公司),每月薪資90,469元,平均每日薪資3,016元,因上開傷害向機光公司請假5天,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5,080元。 ㈥慰撫金45萬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行動不便,迄今右腿仍有浮腫情形,走路不自然,右腳拇指指甲拔除後尚未復原,無法久站或長時間行走,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萬元。 ㈦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24,296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須距路面邊緣30公分,係以無路緣石為前提,系爭道路既有設置系爭緣石,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道路之水溝蓋、排水孔均設置在車道外,自無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7.3.8人孔佈設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系爭 道路設置系爭緣石分隔人行道與車道,合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6.5.1規定,系爭緣石均筆直、前後對齊,並 無歪斜或單獨凸出路面之情事,被告就系爭緣石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況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車道內,當時車道內未 積水,原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蔡福原發生撞擊而受傷,縱使未有系爭緣石,原告因本件車禍仍無法避免人車倒地受傷;倘若未有本件車禍,原告不可能人車倒地受傷,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及緣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撞擊系爭緣石造成,原告右腳受傷係因騎乘A 車不慎與B車發生撞擊,又因穿著拖鞋倒地磨擦所致。故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罹 患蜂窩性組織炎,與本件車禍相隔11日,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請求醫療費用逾3,356元、交通費用逾3,293元之部分,即無理由。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前 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應由專人看護之醫囑,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000元,自非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A車價值有所減損。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屬輕微,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至多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而原告騎乘A車行經系爭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致與B車發生碰撞,人身倒地受傷,其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6至297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原列第七項移置程序事項記載)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A車行經系 爭道路,與蔡福原所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雙肘、右手、右腳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2至144、254至276頁。 三、被告為系爭道路及緣石之管理機關,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5、75、85至95頁。 四、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9日因雙肘、右手、右腳及右踝挫擦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35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81-1至86、108至110頁。 五、原告於113年1月8日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右腳多處傷口 併蜂窩組織炎,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0頁。 六、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於113年2月22日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3,27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07至109頁。 七、原告與蔡福原於113年8月16日於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調解,蔡福原給付5萬元予原告,內容詳 如本院卷㈠第29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297至29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以系爭道路及緣石之設置、管理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後段、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7.1.3、7.3.8人孔佈設3、9.5.5水凝混凝土鋪面接縫佈設3;公路養護手冊7.2.1集水井⑴;公路排水設施規範5.2.1 規定,而有欠缺為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道路及緣石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論述如下: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可知上開30公分之規定係以無緣石之道路為前提。查系爭道路設置有系爭緣石,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自無上開30公分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以系爭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與系爭緣石間距離小於30公分為由,主張被告前揭設置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欠缺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7.1設計基本原則3.規定: 「道路排水設施之佈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護為原則。」此規定於公路排水設施規範5.2.1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7頁)。再按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7.3.8人孔佈設3.規定:「人孔應 有足夠之空間供人員上下及工作使用,人孔蓋板及框座應使密合並能長期承受交通荷重,維持路面平整。」(見本院卷㈠第154頁);9.5.5水凝混凝土鋪面接縫佈設3.規定:「縱向施工縫設置於車道邊緣,以避免路面之不平順及荷重傳遞問題,橫向施工縫則以配合每日施工結果而佈設。」(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又按公路養護手冊7.2.1集水井⑴規定:「 集水井頂面與鋪面應維持平整。」(見本院卷㈠第58頁)。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系爭道路上未設置有人孔蓋板、集水井;至於上開排水設施佈設、水凝混凝土鋪面接縫佈設,係屬工程設計之規範,故上開規定於本件均無適用之餘地。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雨天,系爭道路之路面因此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亦無積水侵入系爭道路上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23364號、113年11月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3104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25 9頁、卷㈡第33至35、45至53、81至95頁)。故原告以系爭道 路排水不良路面積水濕滑為由,主張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及緣石之設置、管理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論述如下: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查系爭道路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為路面邊線,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未劃設白實線,路面邊線即為系爭緣石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查原告騎乘A車依上 開規定本即應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車道內行駛,而系爭緣石係設置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依一般情形,騎乘機車自無行駛至禁止停車線外側而碰撞系爭緣石,致車損人傷之可能,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緣石之設置及管理顯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觀之原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騎乘所有之A車行 經系爭道路,因同向直行之蔡福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B車右轉橫科路121巷,B車右側車身因而 擦擊A車,原告及A車即向右倒,而原告當時穿著露指拖鞋,致受有雙肘、右手、右腳、右踝挫擦傷,及右腳多處傷口併蜂窩組織炎,A車亦因此受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23364號、113年11 月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3104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事故影像等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 月29日(113)汐管歷字第50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52至275頁、卷㈡第22至28、33至95、119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於112年12月18日8時30分39秒,一輛機車行駛於橫科路上(畫面左上角),機車於8時30 分41秒倒向其右側(見本院卷㈡第296頁),而原告當庭亦自 承:蔡福原突然改變行駛方向靠右,我來不及煞車,就倒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足見原告係於A車與B車發 生擦撞之瞬間,人車即向右倒地,並非因路面濕滑、系爭緣石而人車倒地,致車損人傷,其所受損害係因兩車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係屬偶然發生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核與系爭道路及緣石之設置、管理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設置、管理系爭道路及緣石有前述欠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4,29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詹欣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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