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陳怡安
- 原告即、丙○○
- 被告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請求離婚之訴駁回。 二、乙○○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兩造恢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 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7,484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案訴訟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與被告丙○○離婚及酌 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1頁),丙○○則於113年10月9日反 聲請酌定兩造分居期間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卷第11至12頁),嗣乙○○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酌定親權之請求(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427頁),兩造亦於114年2月12日達 成和解,同意兩造分居期間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由丙○○單獨 行使負擔,並協議乙○○與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卷第109至110頁),故本件審判範圍為乙○○請求離婚及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因二者基礎 事實相牽連,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合併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本案主張及反聲請答辯: ㈠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月00日生),丙○○婚後罹患重度憂鬱症,常忽然有歇斯底里 、崩潰大哭等情緒化表現,兩造生活理念、家庭支出與人生規劃亦有不同,幾經溝通仍無法有效找到平衡點,乙○○數度 向丙○○提出離婚訴求,未料此舉激怒丙○○,進而對乙○○多疑 猜忌,除自108年起於LINE通訊軟體多次對乙○○為侮辱、恐 嚇、誣稱外遇等言語暴力,更不惜花費巨資僱用徵信人員跟蹤乙○○及自109年4月起於乙○○使用之車輛安裝非法定位裝置 ,甚至藉由非法裝設之定位裝置,強行闖入乙○○同事家中恐 嚇、威脅乙○○,並對乙○○同事有留滯住宅、施暴及簡訊騷擾 等誇張行徑,造成乙○○身體及心靈上之不安,乙○○乃於110 年7月16日在外另尋租處,且丙○○無視客觀事證,僅憑懷疑 便誣陷乙○○出軌,連訴訟中均不惜以書狀扭曲事實、汙衊乙 ○○,更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倘法院認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不存在,因 丙○○多次跟監、非法定位、施暴、留滯住宅及恐嚇危安等行 為,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互不聞問長達3年以上,構成民法 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破綻 符合114年2月20日行政院通過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052條離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乙○○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充分溝通及曉諭,併考量甲○○ 已與丙○○同居生活多年,同意甲○○之權利義務由丙○○單獨行 使負擔。又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 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856,016元,平均每戶2.72人,扣除非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費用即「菸酒及檳榔」7,755元、「通訊」25,216元、「旅館」57,755元及「家務維護」13,879元,甲○○之所需扶養費應為23,021元【計算式: (856,016-7,755-25,216-57,755-13,879)÷12÷2.72=23,02 1】,由兩造平均分擔,乙○○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11,511 元較為適當。 ㈢聲明: ⒈本案聲明:准乙○○與丙○○離婚。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乙○○應自本件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丙○○關於甲○○之扶養費 11,511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丙○○之本案答辯及反聲請主張: ㈠丙○○婚後獨自經營小吃店,並負責打理家務及照顧甲○○,盡 心盡力完成家中所有大小事,然乙○○碩士畢業進入和碩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即開始隨意斥責丙○○,並自107 年10月開始近乎每日深夜返家,假日則多行蹤不明。嗣丙○○ 於108年5月25日接獲友人通知發現乙○○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 重區,因當日乙○○告知丙○○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老家,丙○○ 乃拍下照片詢問乙○○,乙○○卻對丙○○發脾氣而無任何解釋, 並開始威迫丙○○離婚,丙○○明確拒絕離婚後,乙○○竟以莫須 有罪名逕自向丙○○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確定後,仍多次與公司同事即外遇對象白琇如夜宿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不再與丙○○與甲○○接觸,丙○○乃於110年6月 9日鼓起勇氣前往上開租屋處,因而撞見乙○○全身赤裸、僅 圍一條浴巾在腰部與白琇如共處一室,當下白琇如坦承與乙○○間之交往關係,乙○○繼於110年7月17日搬離兩造住處及向 丙○○提出恐嚇危安、留滯住宅等告訴,致丙○○身心受創而有 重度憂鬱,多次嘗試與乙○○溝通亦均遭拒絕。又兩造婚姻破 綻之肇因係來自乙○○外遇、單方離家,丙○○僅能被迫接受, 迄今仍期待乙○○回歸家庭,且目前立法機關尚未就有責配偶 可請求離婚部分完成修正立法程序,故無從作為個案裁判依據。 ㈡甲○○出生後即由丙○○親自哺育,日常生活作息均有賴丙○○悉 心照料,不假他人之手,丙○○與甲○○有強烈情感依附,且具 有擔任甲○○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甲○○與施素惠同住亦非常 適應,對於甲○○之權利義務應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又甲○○ 與丙○○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參酌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且丙○○目前為外送員、乙○○為和碩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乙○○經濟條件較丙○○優渥 ,應負擔甲○○扶養費之3分之2即17,484元【計算式:26,226 ×2/3=17,484】較為公允。 ㈢聲明: ⒈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 ⒉乙○○應自本件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甲○○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一 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經 查: ㈠兩造於103年1月29日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於103年3 月26日結婚,且乙○○曾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9年婚 字第72號判決認兩造不具法定離婚事由而駁回乙○○之請求,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因乙○○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民事判決可以參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217至236頁)。 ㈡乙○○主張丙○○於婚後情緒化、自108年起對其施予言語暴力、 自109年4月起非法定位其車輛及兩造規劃理念不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均為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且經法院認定不構成離婚事由,自屬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乙○○於本件以相同事由訴 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乙○○主張其於110年7月16日在外租屋後,遭丙○○誣陷出軌、 跟監、施暴、留滯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致兩造分居長達3 年以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錄音譯文、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丙○○與第三人白琇如間之簡訊截圖為據(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49至173頁)。惟查: ⒈依兩造提出之證據,丙○○曾於110年6月9日凌晨0時12分詢問 乙○○是否返家,經乙○○回覆「沒有要回去」後(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73號卷一第49頁),丙○○於110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前 往白琇如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處(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17頁),見乙○○與白琇如共處一 室,便質問白琇如「你知道乙○○是有老婆的人嗎」,白琇如 回以「我是真的不知道」,丙○○再質問「我進來他(指乙○○) 脫下半身全部是裸的耶,連內褲都沒有穿呢,你說你們兩個沒有幹嘛,誰相信」,白琇如則回以「我們真的沒幹嘛」,乙○○亦回以「那他(指白琇如)不是穿好好的嗎」(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17至318頁);嗣乙○○於110年6月9日 晚間11時53分至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59分及110年6月12日 分別傳送「我已經跟你說了,她是無辜的人,她根本完全不知道我有結婚。你不信我也沒辦法」、「說了她不知情你不信,你還硬要鬧她,對她而言她也只是個受害者,因為是我隱瞞她我已經結婚的事實,是被我拖累的。那你要鬧到身邊周遭的人都知道我外遇,我也沒關係了,因為不管你怎麼做,事情就是不會改變了,我就是要離婚,我這一個禮拜內就會搬出去」、「還有一個事實,那就是從頭到尾我都清楚表明要跟你離婚的事情,甚至都訴諸法律了。不管你的理由是什麼,是你自己聽不進去,裝睡得(的)人我叫不醒,請問你又以何種身份想來約束我呢」、「我也直接了當告訴妳,我們就是沒有關係,我不會干涉你的生活,你也不要來干涉我的生活。不用管我睡哪裡、不用管我之後會不會再去找第五六七八個,因為這些都跟你沒關係」、「身分證上還是你的名字又如何呢?我不認為還有一個名字在那邊」、「既然還是無法溝通、無法讓步,那你要對我提告就提告吧。不過我還是那句話,白小姐原本就不知情,她是被我隱瞞牽連的,你聽不進還是要牽連她,那我也只能幫她作證辯駁了」等訊息予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19至321、50頁) ,並持續要求離婚;而丙○○於110年7月16日傳訊「從讀研究 所到生小孩到外出工作到換了這個單位後一切你都變了!從晚歸半夜歸到不歸!到出軌!如果我沒自己親眼看到我會說?不會又被你說我誣衊毀謗你?別一直說有問題了!有問題我接受我改進!你呢!高院你說過什麼!再來我就是為了彤!就是愛你!我不會離婚的」予乙○○後(本院113年度婚字第 173號卷一第58頁),乙○○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丙○○於110年8 月6日晚間10時6分前往乙○○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金財神社區尋 找乙○○時,又見白琇如自乙○○駕駛之車輛下車,因而與白琇 如發生衝突(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31至133頁),並於110年8月18日傳訊「從108我發現你在白琇如住處你有 和我談?你是直接告我!甚至到高院!我有怪你?我還是對你依舊!是你自己為了白琇如拋棄妻子!110六月我去三重 白琇如說什麼(,)希望到時候他還可以什麼都不承認!現在你和白琇如同居在新莊金財神!你想過彤的感受?我那天本來只是要帶彤去找你!結果我和彤看到了什麼(,)你一直騙彤(,)你對?」(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26頁), 可證乙○○早於前案訴訟即不願再與丙○○維持婚姻關係,且法 院判決駁回乙○○之離婚請求後,乙○○不僅經常出入白琇如租 屋處,更下半身赤裸與白琇如共處一室,經丙○○明確告知白 琇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乙○○與白琇如仍持續聯繫交往,乙 ○○亦表明不再受婚姻拘束,顯見兩造自110年7月16日迄今無 法共同生活,仍係因乙○○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關係及違反婚 姻忠誠義務所致,丙○○始終均未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並係 因乙○○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始基於配偶身分 進行蒐證及尋找乙○○,期間亦僅集中於110年6月至8月間, 所為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或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⒉乙○○坦承自110年8月起即未支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79頁),僅自112年1月起因丙○○工 作狀況不穩定而以眷屬身分依附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始 由乙○○所屬工作單位扣繳丙○○及甲○○之健保費(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73號卷一第429頁,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二第15頁)。又乙○○於110年9月13日至112年9月12日間僅傳訊詢 問丙○○關於甲○○之事及請求丙○○詢問甲○○有無意願見面,而 從未返回共同住所或前往甲○○就學學校探視(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173號卷一第111至173頁),經丙○○多次傳訊反應「彤沒 意願亦(抑)或是沒回覆!並不代表你可以不來看彤!這是兩件事!我並沒有阻止你來看彤」、「問題這麼多自己怎麼不親自來問彤」、「對於彤現況對你而言重要?需要時不在!當我帶著彤在雨中等PCR你有說一句需要幫忙嗎?當彤需要 照顧而我也確診你問過一句需要幫忙嗎?麻煩您請您別再傳這種字面上的關心」、「我有阻止過你來找寶寶?我有到處帶寶寶去外面?你從來到只是賴上面說說不是嗎」、「不管什麼時候我問彤得到的答案都是不要或者不回答(,)試問我應該回覆什麼呢?你拋下彤這是事實!透過旁人來關心學校狀態那只是假象!請問你什麼時候有跟我商量過互相配合以及協助照顧彤的方式呢」(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57、160、163、167、168頁),乙○○始回覆「既然你說沒有 ,那我們就趁這個機會再來討論一次要怎麼雙方配合一起照顧陪伴彤彤成長、彤彤的監護權、離婚等相關事宜。你的意下如何呢」、「你一直說你以彤彤為主,那就更應該你跟我雙方好好就離婚以及彤彤的監護權照顧方式相關事情好好協商討論解決,而不是一直讓彤彤處於這種環境下成長」、「我跟你的婚姻出現問題無法繼續本來就要處理解決,請問你一直不願意離婚的用意是什麼?你一直說彤彤失去父愛,而你卻連和我最基本的婚姻問題都不願意解決(,)導致我跟你無法正常相處,進而去影響到我參與彤彤生活的機會」(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69至173頁),丙○○於112年9 月12日要求乙○○給付甲○○過去之扶養費,乙○○亦回以「關於 您現在提出付款的事情(,)有件事情想跟您確認,請問您是要跟我討論雙方離婚後需要支付的撫(扶)養費用嗎?謝謝」、「如果您有想要談離婚的問題,非常歡迎您隨時提出來,誠意的部分應該是雙方一同展現出來才是。另外關於您說我目前應該付款的項目就把我搞糊塗了,請問您計算的金額從何而來?以什麼證據為憑證?以什麼為標準呢?謝謝」(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72至173頁),足認乙○○自110 年7月16日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即未再分擔對於甲○○之 保護教養義務,丙○○請求乙○○協商履行義務,乙○○亦均以協 議離婚為前提始願與丙○○進行實質商談,顯已惡意遺棄丙○○ 及甲○○。嗣本院於訴訟中囑託社工訪視甲○○後,依照甲○○之 意願,於113年12月11日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促進乙○ ○與甲○○會面交往,乙○○亦於113年12月13日拒絕社工協助安 排會面(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不公開卷),且至113年12 月4日本院詢問乙○○能否自當月起先按月給付其主張之甲○○ 扶養費11,511元,乙○○始計算113年1月至12月扶養費扣除健 保費後之金額後,於114年1月14日匯款102,936元予丙○○【 計算式:11,511×12-35,196=102,936】(本院113年度婚字第 173號卷一第383、401、407頁),堪信乙○○主觀上仍無保護 教養甲○○之積極意願。 ㈣綜上所述,乙○○因主觀上不欲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未妥善 協議安排甲○○之保護教養義務分擔事宜,即逕自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及停止照顧、扶養甲○○,並於分居期間多次違反夫妻 忠誠義務,故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共同生活,係因乙○○片面 背棄婚姻義務所致,客觀上不構成無法婚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乙○○係兩造持續分居之唯一可責配偶,自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況丙○○未曾對乙○○提出關於損 害賠償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反而勉力獨自照顧、扶養甲○○迄今,與甲○○維持良好親子互動,並使甲○○受有良好照 顧(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73頁),判決離婚對於 丙○○顯然有失公平,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院提 出之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修正通過,法院亦得駁回乙○○之離 婚請求,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已於114年2月12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分居期間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由丙○○單獨行使負擔,且乙○○拒絕同居義務 不具有正當理由,故丙○○依前述規定請求乙○○給付分居期間 關於甲○○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乙○○係碩士畢業,其受僱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 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42,389元、921,839元、950,759元、983,775元、1,252,564元,名下有108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91、237至252頁),換算平均每月所得自70,199元【計算式:842,389÷12=70,199(元以下4捨5入)】調升為104,380元【計算式: 1,252,564÷12=104,380(元以下4捨5入)】;丙○○係大專畢業 ,其於108年經營淡江食坊,申報營利所得26,888元,嗣於109年、110年均僅有申報利息所得515元,至112年改從事餐 飲外送員工作,所得總額為488,783元,名下有現居住之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地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0,300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253至263頁),換算其從事餐飲外送員之所得為每月40,732元【計算式:488,783÷12=40,732(元以下4捨5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應足以負擔按照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6,226元計算之甲○○扶養費【計算式:(104,380+40,73 2)÷3=48,371(元以下4捨5入)】,且乙○○於110年7月16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即未再分擔關於甲○○之保護教養責任, 丙○○單獨照顧年幼之甲○○需花費相當時間、勞力,難以謀取 較高薪資之工作,自應由乙○○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始屬公 允,故丙○○主張由乙○○負擔3分之2扶養費,核屬適當。㈢乙○○辯稱甲○○之扶養費應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菸酒及檳榔」、「通訊」、「旅館」、「家務維護」等非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費用計算等語。惟「通訊」、「旅館」、「家務維護」費用,本包含在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花費內,並無扣除之理;又「菸酒及檳榔」項目雖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然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總額」除以「平均每戶人數」及「月份」計算【計算式:856,016÷2.72÷12=26,226(元以下4捨5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卷第87至89頁),未成年子女固無「菸酒及檳榔」支出,但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費用高於已就業之家庭成員部分,實係攤提至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各項費用,倘逕以平均消費支出扣除「菸酒及檳榔」項目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反而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所需,且未成年子女尚有「非消費支出」,受通貨膨脹影響,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亦呈逐年上漲趨勢,丙○○僅以112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甲○○未來所需扶養費,已 有利於乙○○,自不得再予扣減,故乙○○所辯無法採納。㈣綜上所述,丙○○請求乙○○於兩造分居期間按月給付關於甲○○ 之扶養費17,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乙○○應自 114年2月12日兩造和解之日起至兩造恢復共同生活或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如主文第二項,併考量乙○○過 去履行扶養義務之狀況及保障甲○○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乙○○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五、本案訴訟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雅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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