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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昌國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帶子女離家,斷絕音訊,應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分居多年,互不往來,已無法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外遇,擅自離家不歸,被告多次聯繫未果,只能單獨照顧子女及家庭,被告願意接受婚姻諮商,如認婚姻已無法維持及修補,唯一可歸責者應屬原告,其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以遭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79年10月7日結婚,所生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分居期間子女均與被告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雖然對究竟是87年2月間分居或88年間才開始分居有爭執,但對於於87年2月間至88年間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3至84、169頁),足認兩造至少已分居25年以上。

(三)原告主張是被告自行帶子女搬離家中等語,被告陳稱係遭原告遺棄等語,查兩造的住處原為臺北市萬華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萬華房屋),係原告母親乙○○○(下稱原告母親)提供兩造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93頁),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納水電、瓦斯費而遭斷水電及瓦斯,後經原告母親訴請返還房屋等語,被告則抗辯係遭原告母親斷水斷電,不得已才離開等語。

(四)查證人甲○○即兩造所生女兒(下稱長女)結證略以:從大陸搬到香港,再從香港搬回臺灣住在萬華房屋,後來遭到奶奶斷水斷電,母親、弟弟及我才搬到外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9頁),參酌被告及子女前已長期住居在萬華房屋,衡情並無拒絕繳納水電、瓦斯自陷困境之理,復萬華房屋為原告母親所有,則被告稱前開繳費單據均寄給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母親,因原告母親不繳納費用,才會遭斷水斷電等節,核與常情相符,可認被告及子女係遭原告母親以上開方式,迫使其等離去萬華房屋等情。

(五)觀以被告寄發給原告及原告母親之存證信函略以:我與孩子無處可去,收到您(按:原告母親)來函,叫我們孤兒寡母在您指定日期15日前搬離此屋(按:萬華房屋),有如晴天霹靂,小孩痛苦爸爸與奶奶無情,請問這世間親情何在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認被告始終不願意搬離萬華房屋,又在被告極需原告幫忙時,原告卻未曾與原告母親溝通或協商,使被告之處境更加艱難,則被告未能返回萬華房屋與原告同居生活,自非出於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所致,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兩造之婚姻破綻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性,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再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係遭原告母親以斷水斷電方式迫使離家,且原告未提供協助等情,已經審認如前,自不能認為被告搬離萬華房屋有何可歸責性,故原告主張此係婚姻破裂的原因之一等語,洵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於分居期間並無互動及情感交流,係因被告斷絕音訊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被告在居住萬華房屋及離開後,仍持續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原告母親,請求原告返家照顧子女及分擔扶養費,並表明現在住處及聯繫方式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又長女證稱略以:母親有聯繫爸爸,但一直沒有聯繫上,母親有寫信到中國,但都沒有回應,父親及其家人都沒有聯繫我們,我從小二到成年期間都沒有看過父親,也無與父親聯繫、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指稱的斷絕音訊或拒絕往來,且被告仍多方嘗試聯繫及等待原告回家等情。

⒉參以證人即原告妹妹丙○○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後,原告如果有從大陸回臺灣就是跟我住,我住的地方離萬華房屋走路約30秒左右,被告在87、88年間偶爾會回到萬華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可認原告雖長年以大陸為生活重心地,但仍會不定期返回臺灣,並待在離萬華房屋極近即證人林育卉的住處,則其要主動聯繫被告應屬易事,其卻放棄不為,則被告未能聯繫上原告之原因,應由原告負責。

⒊另長女證述略以:在大二時才能透過保母聯繫上聯繫到父親這邊的家人,飛去廈門與父親見面要談關於生活費、學費等事,當時有看到父親與一位阿姨同住在一個房間,互動親密也有牽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5頁),並經長女指認卷附原告與該名女性出遊照片無誤(見本院卷第131、209頁),則被告陳稱原告因在外有女人而不願意回家等情,尚屬有憑,故兩造在分居期間雖未有夫妻互動及情感交流,但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應歸咎於原告不願回應與聯繫,並與異性過從甚密所致,此方為造成本件婚姻破裂且難以修補的原因。

(四)依據前揭說明,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由原告一方負責,被告現仍有強烈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希望接受婚姻諮商,並期待原告能歸返家庭,使子女與兩造重拾天倫。雖兩造無緊密聯繫,但此係肇因原告之拒斥及不願返家所引發的疏離,且與原告經常與異性交往甚密而有離異之心所致,均不能歸責被告,若准原告訴請離婚,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自力毀棄婚姻關係,導至難挽破綻後,強令無責一方接受離婚一途,顯然破壞民法現行規範建構之婚姻秩序,自與我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雖未能於憲判4所定期限內完成修法,但本件未判准離婚,不能認為對原告核屬過苛:

⒈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相關機關應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該號判決主文即明。參以憲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憲判4號判決既已明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旨尚屬無違,雖一律無視個案情節,不允許造成婚姻嚴重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為離婚請求,或將對其過苛,惟此亦屬憲判4號判決立法機關應於期限妥適調整之部分,屆時修法仍未完成,法院始應就具體個案依該判決意旨裁判。

⒉況不許個案中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於交由法院以國家公權決定其與他方配偶婚姻能否存續時,除應考量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締結與解消之自由權外,亦須兼顧雙方之平等人格權;若得使唯一有責者以過苛原則請求離婚,自應一併審視婚姻關係消滅之後,對無責配偶乃至子女而言,其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獲得確保,情感、財務關係有無受到適當補償,以免慮及唯一有責一方過苛與否同時,卻造成無責者及子女陷入過苛情境(憲判4號判決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給付過長女關於英語補習學費1萬多元而已,並未給付任何的扶養費、生活費或學費等情,已據長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原告未能提出有給付其他費用之證據,可知子女均由被告獨立照顧扶養長大,原告並無參與勞動或經濟上分擔等情,在被告獨力照顧教養一雙兒女,又必須外出工作賺錢養家,並連同原告拒絕分擔勞心勞力及扶養費等部分一併承擔,被告相較之下經濟亦顯弱勢,但原告卻從未具體應允將如何予以補償;遑論被告始終期待婚姻關係得以維繫,兩造之兒女能有圓滿之家庭關係,反而只見原告一再指責係被告一手造成,然兩造之婚姻先係原告經常外宿及在婚內生有離異之心,而與第三者有曖昧之舉動,以及拒斥聯繫、互動而遭破壞。因此,在原告充分陪伴同理被告,並積極參與被告邀請參與專業諮商,及共同討論如何彌補過往的創傷、經濟損失及婚姻存續與否之前,便認為不許原告離婚是對其過苛為由即應判准離婚,此反將導致被告承擔過苛之情;是本件即使因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依憲判4號判決意旨而未能於期限內修法完成,仍非可以對原告過苛為由,准予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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