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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姜麗香

原告
A01(A04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A02(A04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A03(A04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人 王聖舜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被告
A05
被告
A06
被告
A07
被告
A08
被告
A09
被告
A10
被告
A11
被告
A012
被告
A13
被告
A14
被告
A15
被告
A16
被告
A17
被告
A18
被告
A19
被告
A20(兼A021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22(兼A021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23(兼A021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24(兼A021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25(兼A021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26(兼A021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27(兼A021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28
被告
A29
被告
A30
被告
A31
被告
A32
被告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A33
被告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A44

A45

A46

A47

A48

A49

A50

A051

A52

A53

A54

A55

A56

A57

A58

A59

A6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22、A23、A24、A25、A26及A27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A021公同共有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A6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繫屬後,被告A021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22、A23、A24、A25、A26、A277人(本院卷2第35-55頁),業經本院裁定命該7人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2第67頁)。原告A04亦於同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A02、A033人(本院卷2第83-89頁),亦據A01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75頁),此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A05、A06、A62、A08、A63、A10、A11、A012、A13、A14、A64、A16、A17、A18、A19、、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4、A35、A36、A37、A38、A39、A40、A42、A43、A44、A45、A46、A47、A48、A49、A65、A051、A52、A53、A54、A56、A57、A58、A59、A6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A04起訴暨其承受訴訟人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A61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所有之日治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28番地(權利範圍5/20)於昭和7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而削除,嗣部分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545地號土地嗣後又分割出同段同小段545-1地號土地,嗣經A61之繼承人即被告A34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為原告及其餘A6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駁回國有財產署之上訴而告確定。故上開土地權利範圍5/20部分確為被繼承人A61所有,A61既已於34年12月30日過世,嗣歷經各公同共有人亡故,自應由各該共有人之繼承人繼承所有,故上開土地由A61之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共同繼承,由兩造公同共有,爰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述如下:1.被繼承人A61部分:被繼承人A61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李杜氏妹先於A61死亡,且被繼承人A61之三男李清条亦先於A61死亡且無子嗣,上開2人均無法繼承A61於上開土地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A61之繼承人為長男A68、次男A0及四男A693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

2.被繼承人A61長男A68於56年8月12日死亡,其配偶A70先於A68死亡,次男A71及三男A72亦先於A68死亡,上開3人均無法繼承A61於上開土地之應繼分,故A68所繼承A611/3部分,應由A68之繼承人即長男A73、四男A74、五男B1、六男A75、七男A76、長女A0786人共同繼承,就被繼承人A61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8(計算式:1/3×1/6=1/18)。

(1)A68之長男A73於85年3月16日死亡,且其長女A79先於A73死亡,A73之配偶A080又於96年4月8日死亡,上開2人均無法繼承A73於上開土地之應繼分,故A73之應繼分比例1/18,應由其長男A05、次男A06、次女A81、三女A11及四女A012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90(計算式:1/18×1/5=1/90)。又A81於102年5月30日死亡,故A81之應繼分比例1/90應由其配偶A62、長男A08、次男A63及長女A10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360(計算式:1/90×1/4=1/360)。

(2)A68之四男A74於91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A082及三男A083先於A74死亡,且A083並無子嗣,故該2人均無法繼承A74於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又其長男A084雖先於A74死亡,但有子女即A13及A14共同代位繼承A084之部分,故A74之應繼分比例1/18應由次男A64、長女A16、次女A17以及其長男A084之子女A13與A14共同繼承,其中次男A64、長女A16、次女A17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2(計算式:1/18×1/4=1/72),而A13與A14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44(計算式:1/18×1/4×1/2=1/144)。

(3)A68之五男B1於75年8月10日死亡,其配偶A085並於86年3月13日死亡,故B1之應繼分比例1/18應由其獨子A18繼承,應繼分比例為1/18。

(4)A68之六男A75於80年11月12日死亡,故A75之應繼分比例1/18應由其配偶A021、長男A86、次男A25、長女A26、次女A27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90(計算式:1/18×1/5=1/90)。而A86嗣於96年9月17日死亡,故A86之應繼分比例1/90應由其配偶A19、長男、次男A22、長女A23及次女A24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450(計算式:1/90×1/5=1/450)。又A021於114年2月16日死亡,其長子A86雖先於A021死亡,但有子女即、A22、A23及A244人共同代位繼承A86之應繼分部分,故A021之遺產應由其次男A25、長女A26及次女A27,以及A86之子女、A22、A23及A24共同繼承。其中次男A25、長女A26及次女A27繼承A021部分應繼分比例各為1/4(計算式:1×1/4=1/4),、A22、A23及A24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16(計算式:1×1/4×1/4=1/16)。故A021對於被繼承人A61之應繼分比例1/90之部分,應由被告A25、A26及A27則得各1/360(計算式:1/90×1/4=1/360),再加上其原各有之應繼分比例1/90後即為各1/72(計算式:1/90+1/360=1/72)。而被告、A22、A23及A24分得各1/1440(計算式:1/90×1/16=1/1440),再加上其原各有之應繼分比例1/450後即為各7/2400(計算式:1/450+1/1440=7/2400)。

(5)A68之七男A76於101年8月23日死亡,A76之應繼分比例1/18應由其配偶A28、長男A29、次男A30、長女A314人共同繼承,4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2(計算式:1/18×1/4=1/72)。

(6)A68之長女A078於89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A87係先於A078死亡,其次男A88於日據時期出養,其女A89亦先於A078死亡,上開3人均無法繼承A078於上開土地之應繼分。故A078之應繼分比例1/18應由其長子A32單獨繼承。

3.被繼承人A61之次男A0於57年5月15日死亡,其長男A90、三男A91元及五女A92係先於A0死亡,而其次女A093於日據時期出養,上開4人均無法繼承A0於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又A0之配偶A94並於68年3月16日死亡,故A0之應繼分比例1/3,應由其次男A95、四男A04、長女A96、三女A43、四女A097及六女A051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18(計算式:1/3×1/6=1/18)。

(1)A0之次男A95於97年7月24日死亡,其配偶A99先於73年1月21日死亡,故A95之應繼分比例1/18應由其長男A34、次男A35、三男B02、長女A38、次女A39及三女A40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108(計算式:1/18×1/6=1/108)。又三男B02已於98年4月19日死亡,B02之應繼分比例1/108應由其配偶A36及長男A37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216(計算式:1/108×1/2=1/216)。

(2)A0之四男A04於114年7月8日死亡,其配偶B03先於A04死亡,故A04之遺產應由其長男A01、次男A02、三男A033人共同繼承,3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故A04對於被繼承人A61之應繼分比例1/18之部分,應由長男A01、次男A02、三男A03分得各1/54(計算式:1/18×1/3=1/54)。

(3)A0之長女A96於78年11月22日死亡,其與第一任配偶B04所生之長男B05、長女B06,及與第二任配偶B07所生之五男B08均已先死亡且無配偶與子嗣,其等均無法繼承A96對於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又A96第二任配偶B07先已於87年7月26日死亡,故A96之應繼分比例1/18應由其長男A41及養女A42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36(計算式:1/18×1/2=1/36)。

(4)A0之四女A097於104年8月31日死亡,其配偶B09已先於89年3月25日死亡,而其長男B10雖先於A097死亡,但有子女即長男A44、次男A45、長女A46及次女A474人共同代位繼承B10之部分,故A097之應繼分比例1/18應由長女A48、次女A49及三女A65,以及B10之子女A44、A45、A46與A47共同繼承,其中長女A48、次女A49及三女A65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2(計算式:1/18×1/4=1/72),而A44、A45、A46與A474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88(計算式:1/18×1/4×1/4=1/288)。

4.被繼承人A61之四男A69於77年10月15日死亡,且其配偶B11又於93年10月24日死亡,故A69之應繼分比例1/3,應由其長男B12、長女A59及養女A60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9(計算式:1/3×1/3=1/9)。

(1)A69之長男B12於108年8月23日死亡,其配偶B13先於B12死亡,B12之應繼分應由其長男A52、次男A53、長女B14及次女A58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36(計算式:1/9×1/4=1/36)。而B14亦於110年7月13日死亡且無配偶,故B14之應繼分比例1/36,應由其長男A54(與第一任配偶所生)、長男A55(與第二任配偶所生)、長女陳耘榛及次女A57(與第三任配偶所生)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144(計算式:1/36×1/4=1/144)。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A61既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今仍無法就上開土地之分割達成一致之共識,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A61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除被告A32、A41、A55對原告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61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該等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該等土地原繼承人中之A021於114年2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即被告、A22、A23、A24、A25、A26、A277人就該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迄今,且未為被告7人所爭執,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訴請其等就該等土地A021公同共有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1第23-25頁、本院卷2第55頁、第8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1第43-49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1第51-59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本院卷1第63-255頁,本院卷2第35-53頁、第83頁、第84-8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1第273-38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A32、A41、A55對原告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第169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該不動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誠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0分之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0分之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0分之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0分之5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5 1/90 2 A06 1/90 3 A62 1/360 4 A08 1/360 5 A63 1/360 6 A10 1/360 7 A11 1/90 8 A012 1/90 9 A13 1/144 10 A14 1/144 11 A64 1/72 12 A16 1/72 13 A17 1/72 14 A18 1/18 15 A19 1/450 16  7/2400 17 A22 7/2400 18 A23 7/2400 19 A24 7/2400 20 A25 1/72 21 A26 1/72 22 A27 1/72 23 A28 1/72 24 A29 1/72 25 A30 1/72 26 A31 1/72 27 A32 1/18 28 A34 1/108 29 A35 1/108 30 A36 1/216 31 A37 1/216 32 A38 1/108 33 A39 1/108 34 A40 1/108 35 A01 1/54 36 A02 1/54 37 A03 1/54 38 A41 1/36 39 A42 1/36 40 A43 1/18 41 A44 1/288 42 A45 1/288 43 A46 1/288 44 A47 1/288 45 A48 1/72 46 A49 1/72 47 A65 1/72 48 A051 1/18 49 A52 1/36 50 A53 1/36 51 A54 1/144 52 A55 1/144 53 A56 1/144 54 A57 1/144 55 A58 1/36 56 A59 1/9 57 A60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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