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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怡安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玉琴之遺產,依前述規定得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本院卷第15頁),所留遺產僅有「金山郵局存款」,均非本院轄區,且被告乙○○、丙○○、丁○○、戊○○之住所地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亦未見當事人間有管轄之合意,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繼承人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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