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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怡安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丁○○、戊○○旅居國外,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乙○○、丙○○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㈡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提出聲明、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其配偶庚○○及長子辛○○已先於102年2月19日、96年11月16日死亡,均無繼承權,由辛○○之全體子女即長女丁○○及次女戊○○代位繼承辛○○之應繼分,故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被繼承人與前婚配偶所生其餘子女即次子甲○○、長女乙○○、次女丙○○與代位繼承人丁○○、戊○○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27、37頁),因丁○○、戊○○旅居在外,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法律限制或約定,故甲○○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動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合公平性,爰依甲○○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甲○○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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