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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詹朝傑

原告
胡仙姬
原告
張偉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告
張懿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懿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亡故,兩造為其繼承人,因被告多年前離家後即去向不明,遺產迄今未經分配,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張文斌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於101年5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胡仙姬及子女即原告張偉男、被告張懿靚等3人共同繼承,但因被告行方不明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經查,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自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受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139萬100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3分之1分配。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4萬4,000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120萬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4萬3,841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38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萬3,850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9,715元及其孳息。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445元及其孳息。  景順潛力基金3萬5,750元及其孳息。  景順全球科技基金4萬2,536元及其孳息。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7股及其孳息。  臺灣富貴基金20,000股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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