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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詹朝傑

  • 原告
    甲○○
  • 被告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a001a02a_3a04a05a06a0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a00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淵 被 告 a02 a_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3、a04、a05、a06、a07應就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二所 列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a09、a0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列不動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各負擔16.5%、被告戊○○、己○ ○○、庚○○、辛○○○、壬○○、癸○○、a001、a02各負擔4%,被告a3、 a04、a05、a06、a07各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時原列a08為被告,嗣查悉a08起訴前即於民國112 年7月7日死亡,經原告具狀更正及追加被告為a08之繼承 人即其配偶a3、及子女a04、a05、a06、a07等人,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a09、a010遺產及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嗣追 加被告a3、a04、a05、a06、a07後,因其等迄今未就附表 二所列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聲明:「被告a3、 a04、a05、a06、a07應就被繼承人a08所遺附表二所示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丙○○、丁○○等4人均係被繼承人a09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1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a09、a010夫婦先後 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111年12月18日死亡,並分別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a010於繼承a09遺產後於111年12 月18日死亡,是其對被繼承人a09之應繼分應由原告與被 告乙○○、丙○○、丁○○再轉繼承,故本件遺產應繼分各為4 分之1,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9、a0 10遺產。 ㈡又上開被繼承人a09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之祖父a11與a12共有,a11應有部分為2分之1 。a11於74年4月7日過世,a11之配偶a014於83年1月16日 過世,a11及a014之繼承人為a08、a09、a15、a16、壬○○ 、a17、庚○○、a18、a19、a20(改名戊○○)應繼承系爭土 地,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0分之1,a11及a014之繼承人於10 3年10月9日辦理登記公同共有2分之1;a11及a014之繼承 人a09(即原告之父親)於103年10月28日過世,其繼承人a0 10、乙○○、甲○○(即原告)、丙○○、丁○○於104年5月19日 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2分之1),應繼分比例應各為50分之1(1/10 × 1/5);a010(即原告之母親)於111年12月 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甲○○及被告乙○○、丙○○、丁○○, 並於112年6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2分之1),應 繼分比例應各為200分之1(1/50 × 1/4),故原告與乙○○ 、丙○○、丁○○對上開土地潛在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0分之1 (1/50 +1/200);a11及a014之繼承人a15於92年7月19日 過世,a15應繼分10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a21於104年5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2分之1);a11及a014之 繼承人a16於96年10月30日過世,a16應繼分10分之1由其 配偶即被告癸○○於104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2分之1);a11及a014之繼承人a18於102年9月15日過世, a18應繼分10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被告a02於105年6月28日 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2分之1);a08於112年7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3、a04、a05、a06、a07未辦理繼承 登記,應繼分比例應為公同共有20分之1,爰一併請求將 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乙○ ○、丙○○、丁○○之被繼承人a09與a01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⑵被告a3、a04、a05、a06、a07應就被繼承人a08所遺附表二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a010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111 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不動產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自行完成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卷第13至36頁及第49至59頁),被告乙○○、丙○○、丁○○等經通知未 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 9、a010遺產,並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告乙○○、丙○○、 丁○○各4分之1,分割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或分配銀行存款、股 票,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原告另請求分割附表二所列兩造共有之土地,惟因共有人a0 8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a3、a04、a05、a06、a07等迄未就 附表二所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最新土地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33至256頁),且被告a3、a04、a05、a06、a 07等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a3、 a04、a05、a06、a07等就其等繼承a08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附表二所列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已有前揭土地謄本可按,且該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及經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先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有據。 ㈡又附表二所列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a11所有(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且依原告所提a11、謝陳寶珠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卷第61至63頁、第101至124頁及本院卷第49至57頁),則兩造潛在依應繼分比例分述如下: ①a11於74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a014、長子a08 、次子a09、三子a15、四子a16、五子即被告壬○○、長 女即被告辛○○○、次女即被告庚○○、三女a18、四女即被 告己○○○、五女即被告戊○○(原名a20)等11人,應繼分 各11分之1。 ②a014於83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a08、a09、a1 5、a16、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庚○○、a18、被告 己○○○、被告戊○○,應繼分各10分之1,連同先前繼承11 分之1部分,前後2次合計潛在應繼分均為10分之1(計算式:1/11+【1/11×1/10】=1/10)。 ③a09於103年10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a010及子女 原告甲○○、被告乙○○、丙○○、丁○○於等5人,應繼分均 為5分之1,潛在應繼分均為100分之1(計算式:1/10×1/5=1/50);嗣a010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甲○○及被告乙○○、丙○○、丁○○等4人,連同先前繼承50 分之1部分,前後2次合計潛在應繼分均為40分之1(計 算式:1/50+【1/50×1/4】=1/40)。 ④a15於92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01, 潛在應繼分為10分之1。 ⑤a16於96年10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癸○○, 潛在應繼分為10分之1。 ⑥a18於102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a02,潛在應繼 分為10分之1。 ⑦a08於112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3及子 女即被告a04、a05、a06、a07等5人,應繼分各5分之1 ,潛在應繼分均為50分之1(計算式:1/10×1/5】=1/50 )。 依上,a11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應由兩造依上開潛在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甲○○、被告乙○○、丙○○、丁○○各40分之1,被告戊○○、己○○○ 、庚○○、辛○○○、壬○○、癸○○、a001、a02各10分之1,被 告a3、a04、a05、a06、a07各5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9、a010遺產,及分割附表二所示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全體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被繼承人a09及a010遺產): 編 號 被繼承人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被 繼 承 人 謝 振 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同區直潭段小粗坑小段204之6地號)、面積51,35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因與繼承人以外之被告戊○○、己○○○、庚○○、辛○○○、壬○○、癸○○、a001、a02、a3、a04、a05、a06、a07等人公同共有,均一併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2 同上段649地號土地、面積:16,73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1萬574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甲○○與被告乙○○、丙○○、丁○○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 第一銀行存款(00000000000帳號)21萬9,988元及其孳息。 5 士林農會存款(000000000000帳號)145元及其孳息。 6 士林農會存款(000000000000帳號)724元及其孳息。 7 被 繼 承 人 謝 月 娥 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10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甲○○與被告乙○○、丙○○、丁○○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8 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2萬2,777元及其孳息。 9 士林中正路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50萬元及其孳息。 10 高雄廣澤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80萬元及其孳息。 11 高雄廣澤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50萬元及其孳息。 12 高雄廣澤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102萬6,322元及其孳息。 1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53萬6,600元及其孳息。 14 GIS-KY股票1,000股(日盛證券士林分公司)。 15 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新2000高科647.6股。 16 TPK-KY股票1,000股(日盛證券士林分公司)。 17 國泰金股票1,650股(日盛證券士林分公司)。 18 雷笛克光學股票100股(日盛證券士林分公司)。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坐落地段、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同區直潭段小粗坑小段204之6地號)、面積51,35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均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甲○○、被告乙○○、丙○○、丁○○各40分之1,被告戊○○、己○○○、庚○○、辛○○○、壬○○、癸○○、a001、a02各10分之1,被告a3、a04、a05、a06、a07各5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段64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同區直潭段小粗坑小段204之10地號)、面積:16,73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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