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淵律師
- 被告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鄧為元律師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7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5,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6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0年4月17日留有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A03於111年7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A02、次子A04、長女A05、次女A06等5人。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執遺囑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過戶等手續,且由原告代行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003,986元、代書費、規費共95,246元,以上合計墊付8,099,232元。依被繼承人A03之遺囑第6條規定,原告無庸負擔稅捐及一切費用,是前開費用應由繼承人即被告、A04、A05、A06等4人平均分攤,每人分攤2,024,808元,因遺囑第2條板橋房地已遭被繼承人A03生前處分,並非遺產,被告未繼承該部分,扣除該部分遺產稅,被告就繼承之2間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仍應分攤遺產稅及房地產過戶費用為1,566,692元,因被告就原證3其應分攤部分爭執750元、187元,原告就此部分為減縮,不請求,僅向被告請求1,565,755元。
㈡被繼承人A03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系爭遺囑真正且有效,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第181號判決已有認定。且系爭代筆遺囑,亦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6號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確認遺囑上之A03簽名與印鑑登記書上之A03筆跡,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為同一人所書,是系爭遺囑真正有效。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前開應繳納費用,被告置之不理,爰依遺囑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因系爭遺囑之口述、筆記日期,與宣讀、講解、認可之日期並非同一,是系爭遺囑無效。被繼承人A03於109年7月、8月已於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共門診4次,因失智症、腦部小血管病變併陳舊性腦梗塞等情況就醫。製作系爭遺囑時,已失智的被繼承人A03在當下精神狀況不佳,導致製作程序並不符合法律規範?否則為何在一邊對照所有權狀一邊宣讀遺囑時,不動產地址及土地範圍與權狀不符時,被繼承人A03沒有能力判斷?木柵地區祖先所遺留土地為何遺囑也沒交代?顯示被繼承人A03在製作遺囑時,已經無法理解內容與喪失判斷能力。
㈡被繼承人A03死亡前三個月,永豐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被提前解約,而提領一空,金額約1,100,000元,其他三位繼承人是否以此筆金額繳納?請訴外人A04、A05、A06提供轉帳繳稅證明。被繼承人A03死亡前2年內,有數千萬元被大量轉走,為逃稅行為,被告另向國稅局等相關單位舉發。被繼承人A03於111年7月21日凌晨5時往生,當日永豐銀行存款餘額為1,596,364元,該遺產應先繳納遺產稅,而非等銀行開始營業將款項提領一空,此違法行為,被告將另案提起訴訟。
㈢本件遺產總額為99,103,180元,被告繼承之房地價值為16,498,430元,遺產稅額8,003,986元,先扣帳戶餘額1,596,364元,剩餘6,407,622元,系爭遺囑如有效,被告應分攤之遺產稅為1,066,724元【計算式:6,407,622x(16,498,430/99,103,180)=1,066,724】再加計代書費12,000元、代墊規費4,300元、傳真30元,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1,083,024元。
㈣綜上,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繼承人A03於111年7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A04、A05、A06共5人。原告代行墊付遺產稅8,003,986元、代書費、規費共95,246元,有原告提出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被告繼承遺產應負擔金額、房地產過戶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5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對於原證3(見上開卷第25頁)應負擔金額中,不爭執中山地政登記規費分攤費用4,291元、遺產稅1,547,964元、代書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繼承人A03於110年4月27日留有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是否有效。是本院首應審酌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且有效:
㈠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第1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年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未經監護宣告者,即為有遺囑能力之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遺囑,則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無效。本件被繼承人A03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於110年4月27日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被告主張被繼承人A03在立系爭遺囑時,因失智症已無法理解內容與喪失判斷能力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A03書立系爭遺囑時,無行為能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遺囑上之「A03」簽名部分,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6號遷讓房屋事件,另案法官將系爭遺囑4紙,及A03之印鑑申請書原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委任書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卷受託契約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條款約定書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房屋租賃合約/契約書原本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將系爭遺囑4紙上之A03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送鑑文件編為乙類筆跡,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11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足認系爭遺囑上之「A03」簽名為其本人親自書寫。
㈢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易使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亦易造成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A03口述名下財產分配安排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等各項遺囑意旨,且經見證人廖威淵律師、見證人A09、見證人A10在場見證,並由廖威淵律師筆記、宣讀、講解後作成,被繼承人A03亦予認可,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之A03共同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遺囑存卷可憑(見湖司補字卷13頁至第19頁),則系爭遺囑合於上開條文規定,難認有何無效情事。再參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6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81號事件,均爭執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另案分別傳喚代筆遺囑見證人A10、A09等人到庭作證,另案亦均認定系爭遺囑之作成確與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要求相合,有該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5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1頁至第50頁、第269頁至第283頁),綜上,被繼承人A03於110年4月27日做成系爭遺囑時,可正常對話,並無失智致無表達意識或口述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亦無不合法定要式情事,則系爭遺囑自屬有效,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委不足採。
五、系爭遺囑有效,被告應分攤之遺產稅相關費用為何?
㈠原告代行墊付遺產稅8,003,986元、代書費及規費95,246元,有原告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被告繼承遺產應負擔金額、房地產過戶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湖司補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A03所遺之永豐銀行存款餘額為1,596,364元,應先繳納遺產稅云云,然查依系爭遺囑第7條,被繼承人A03之現金及其他財產,由配偶即原告單獨繼承,是前開銀行存款,自應分配予原告,並無先扣抵遺產稅之義務,被告稱遺產稅8,003,986元要先扣帳戶餘額1,596,364元,剩餘6,407,622元再由繼承人分攤之辯解,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對於原證3(見上開卷第25頁)應負擔金額中,不爭執中山地政登記規費分攤費用4,291元、遺產稅1,547,964元、代書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爭執遺囑執行人登記費應分攤之500元、抵押權塗銷應分攤之1,000元,因系爭遺囑有指定遺囑執行人,辦理遺囑登記時因此產生遺囑執行人登記費,且辦理遺產之抵押權塗銷,亦有相關必要費用產生,此部分原告主張由取得不動產之4位繼承人平均分攤,被告應分擔500元、1,000元,自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依遺囑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5,755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