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被告
- B01
- 被告
- B02
- 上一人輔佐人
- C01
- 被告
- B03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被告
- B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D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D01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D01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B01、B02、B04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D01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其生前與李長祿已離婚,子女為長女李玉枝、次女即被告B02、長男即被告B03、次男即被告B04、三女M01,長女李玉枝於出生後翌年即死亡,三女M01則早先於被繼承人在105年1月8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B01代位繼承,D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D01所遺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將被繼承人D01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B03: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面積不大,權利範圍均只有2分之1,各房屋出入門戶僅一大門,本件繼承人有5人,故本件遺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被告B03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70,4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又B03自108年1月24日至108年6月2日、108年7月2日至112年1月17日為被繼承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共計代墊看護費用1,222,386元,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B02: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由B03支付,外勞費用部分,頭一次3年是被告B03付的,其後9年來B03付比較多,107至108年6月的外勞費是被告B02付的,被繼承人1樓的租金不得已情況下拿去付外勞費用等語。
(三)B01提出書狀辯稱:同意原告分割主張,被繼承人之收入足以支付看護費用,被告B03、B02均未提出代墊支付憑證,不足採信;被告B03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超出一般收入家庭常理,且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花費,不同意高達47萬元喪葬費用等語。
(四)被告B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D01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被告B03、B04、B02、訴外人M01(於105年1月8日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及被告B01為M01之子女,兩造為為D01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D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1、317至324、327至340、340-1至340-7頁),且為到場原告、被告B03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470,400元,均由被告B03代墊等情,業據被告B03提出裕福蓮葬儀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9頁)。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至原告及被告B01雖主張被告B03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僅係估價單,且金額高出一般家庭支出,不應全數列計云云,然觀諸該明細表並未載係報價單,且蓋有裕福蓮葬儀社之免用發票專用章,依一般交易觀念上,應非僅估價單,而係支出明細表;又喪葬費用之金額無一定之標準,應依被繼承人及家屬之經濟情況、宗教信仰及治喪時之必要情形等情況而定,而觀諸上開費用支出明細表所載內容及考量原告及被告B01並未具體指稱何部分金額為無必要之支出,應認被告B03所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70,400元,應由遺產支付之。原告另主張被告B03自第三人所收受之奠儀亦應自上開費用中扣除等語。然奠儀依民間葬禮習俗,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慰問金、奠儀既屬各界對「繼承人」之贈與,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主張被告B03所收取之奠儀,應自前揭被告B03所主張之支出費用中扣除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B03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1,222,386元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取償云云,惟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應認被告B03縱有代墊前揭看護費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D01於112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遺產,且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等節,均如上述。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B03請求變價分割,原告亦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被告B03墊付之喪葬費用470,400元,餘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D01所遺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2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被告B03取得470,400元,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 2 房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3 房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含屋突面積17.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1 8分之1 2 被告B01 8分之1 3 被告B02 4分之1 4 被告B03 4分之1 5 被告B04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