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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陳章榮辜漢忠林大為
  •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顏宏卉

  • 上訴人
    蘇美珠
  • 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蘇美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被 上訴 人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2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2,6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示。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併為如附件上訴聲明二所示之訴之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亦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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