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楓綸文創企業有限公司、陶柏文、太溪貿易有限公司、陳琮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楓綸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柏文 被上訴人 太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400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對司法程序不熟悉,亦不會撰寫書狀答辯,本擬開庭時直接口述案情答辯對己有利之事實,怎奈於112年10月12日開庭當日發燒生病, 無法出庭,遂立即傳真請假,並前往洪振凱診所就醫,原認已請假成功,打算下次開庭時一併陳送就醫資料,熟料原審在未經上訴人合法陳述答辯之情形下,依一造辯論直接判決,顯然不公。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到庭答辯,爰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 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顯然不符,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112年8月24日收受原審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1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 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上訴人固於112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傳真聲請准予請假(見原 審卷第35頁),惟並未釋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未經原審裁定准假,則其未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