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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上訴人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懿慈
被上訴人
陳尉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消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以上,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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