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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給付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毛彥程

原告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
被告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工地機電新建工程之配電盤設備,兩造並簽立採購合約書,惟被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223,511元之設備款,且另有196,867元之保留款亦未返還其,故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採購合約書第7條爭議處理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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