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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陳世源
  • 法定代理人
    陳震威、黃子明

  • 原告
    震大電機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震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威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進場施工,因企立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未給付同年2月 份工程款,原告及其他承包商當時決定不再施工,經業主即被告於同年3月5日召開對企立公司監督付款協調會,請求原告及其他承包商持續進行施工,後續款項將由被告監督付款,被告亦於同年3月15日給付原告同年2月份工程款,原告及其他承包商基於信任始繼續進場施工,嗣原告、被告及企立公司於同年6月14日召開企立致遠案設備商或工程商契約平 行轉換協調會議,三方當場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移轉至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同年3至4月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32,400元,被告本應於同年5月30日給付,竟因被告與企立公司內部問題導致再次停止發放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監督付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232,4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 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至43頁)、上開監督付款協調會備忘錄及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3至34頁)、上開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1頁)為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與企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亦已因契約承擔,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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