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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方鴻愷

抗告人
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李諺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相對人
邱雋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內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9月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9月1日提示後遭拒絕付款,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就本票金額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原審不察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00,000元未獲清償,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到期日,依上揭法律意旨,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且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12年9月1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另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如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云云,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已載明該本票於112年9月1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且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之抗辯,亦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主張,依上開法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付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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