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國丞、林泳泰即鑫鴻工作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王國丞 相 對 人 林泳泰即鑫鴻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113年1月5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 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同年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月1日至鑫鴻工作室任職,惟因 工作不符合期待,遂於翌日離職,同年月5日應林泳泰之邀 至鑫鴻工作室,林泳泰告以因伊無故離職,造成公司原先投入30萬元人事成本之損失,林泳泰並提出伊於鑫鴻工作室工作2年半,並按月扣薪1萬元作為賠償,及向民間借貸30萬元充作賠償等2種方法,因伊無法同意或做到上述方法,林泳 泰即提議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述人事成本30萬元已交付之現金保管條,伊係迫無奈及心理壓力下方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主張提示日期為113年1月22日,據此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屬系爭本票債權確否存在問題,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淑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