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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月雯

抗告人
松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抗告人
莊雅婷

游雲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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