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松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松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抗 告 人 莊雅婷 游雲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