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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 原告
    松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雅婷游雲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松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抗 告 人 莊雅婷 游雲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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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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