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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忠霖

抗告人
速必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瀅瀅
相對人
賴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05年間發生之債務,且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鄭榮欽已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達成和解,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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