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彥強

抗告人
上華城地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秉森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裁定已分別於113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遲於113年3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王秉森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迨於113年3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