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 抗告人
- 吳榮聰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原裁定所列之欠款金額有異議,望開庭核對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SUNTAL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江秀猜、福耀科技有限公司、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歐元680,809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歐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1日 100萬元 113年2月25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