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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子琪

抗告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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