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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蔡子琪
  •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 原告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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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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