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 抗告人
-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守泓
- 相對人
- 志開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邢鳳
- 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投資關係,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抗告人自得拒絕付款;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12日,已超過3年請求期限,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罹逾時效,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